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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我国《海商法》修法之影响和启示
 
任戊
百度 在微观粒子领域,像能量、动量等物理量都是不连续的,它们表现的最小单位就是量子,这是一个极小极细微的单位。

资料图

摘要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包含若干海商法范畴,例如船舶、船舶航行权、海道/水道/航道和分道通航制、船舶碰撞、海难救助、海洋环境污染等,尤其是海洋主权划分。

我国《海商法》修改工作应展开更深广视角,增加海洋主权、船舶航行权等审视维度,使《海商法》可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落地生根,而非加剧隔阂。

在国家海洋主权问题上,跨领海法律规范与领海之内法律规范,是两重天。

对于跨领海法律规范来说,其处于国际海商法之中,受国际海商法制约。所谓“国际海商法”,是指海商类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际规则、国际常用格式条款、具国际性国内法之统称。

但领海和内水之内法律规范独立于国际海商法之外,原则上不受其制约。对此,一国拥有更加自主和多元的法律工具选择。

假如将其与跨领海法律规范以及国际海商法挂钩,那么将会限制其自主性和多元性,而这种自主性和多元性正是更完整的国家海洋主权所赋予。

在航运实践上,跨领海航运实践与领海和内水之内航运实践也存在差异,从而决定了其法律规范之差异。

因此,不论是在海洋主权上,还是在航运实践上,将领海和内水之内法律规范与跨领海法律规范挂钩,均不适当。

基上,不论在形式,还是在内容上,我国沿海和内河航运发展应建立自身法律规范,以更好推动其可持续健康发展。

实际上,我国沿海和内河航运和资源与国民生产生活更加息息相关,故沿海和内河法律规范应当有所体现,而不应跨领海法律规范挂钩,受其所制。

以下,谨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若干海商法范畴如次。

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船舶

(一)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

(二)军舰和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

(三)外国船舶

(四)悬挂内陆国旗帜的船舶

(五)悬挂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旗帜的船舶

(六)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

(七)海洋、湖泊和河川船舶

(八)渔船

(九)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

二、船舶国籍与船旗国义务

三、领海、内水、河口、海湾、港口、泊船处、低潮高地

四、公海

五、船舶航行权及限制

(一)公海航行自由

(二)专属经济区航行自由

(三)大陆架上覆水域航行自由

(四)领海无害通过

(五)海峡过境通行

(六)海峡无害通过

(七)群岛水域无害通过

(八)群岛海道通行权

六、海图、地理座标、海道/航道/水道及分道通航制

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碰撞事项或其他航行事故的规定

八、《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救助的规定

九、《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船舶污染的规定

(一)“海洋环境污染”的定义

(二)海难引起污染

(三)来自船舶的污染

(四)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

(五)船旗国的执行

(六)港口国的执行

(七)沿海国的执行

(八)海洋环境污染民事诉讼程序

十、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十一、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非法贩运

十二、贩运奴隶的禁止

十三、海盗

 

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船舶

(一)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

第三节  B分节  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七条  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

1.沿海国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以逮捕与在该船舶通过期间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任何调查,但下列情形除外:

(a)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

(b)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

(c)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或

(d)这些措施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

2.上述规定不影响沿海国为在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进行逮捕或调查的目的而采取其法律所授权的任何步骤的权利。

3.在第1和第2两款规定的情形下,如经船长请求,沿海国在采取任何步骤前应通知船旗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并应便利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和船上乘务人员之间的接触。遇有紧急情况,发出此项通知可与采取措施同时进行。

4.地方当局在考虑是否逮捕或如何逮捕时,应适当顾及航行的利益。

5.除第十二部分有所规定外或有违犯按照第五部分制定的法律和规章的情形,如果来自外国港口的外国船舶仅通过领海而不驶入内水,沿海国不得在通过领海的该船舶上采取任何步骤,以逮捕与该船舶驶进领海前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调查。

第二十八条  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

1.沿海国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变其航向。

2.沿海国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但涉及该船舶本身在通过沿海国水域的航行中或为该航行的目的而承担的义务或因而负担的责任,则不在此限。

3.第2款不妨害沿海国按照其法律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在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的权利。
 

(二)军舰和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

第三节  C分节  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九条  军舰的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军舰”是指属于一国武装部队、具备辨别军舰国籍的外部标志、由该国政府正式委任并名列相应的现役名册或类似名册的军官指挥和配备有服从正规武装部队纪律的船员的船舶。

第三十条  军舰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遵守

如果任何军舰不遵守沿海国关于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而且不顾沿海国向其提出遵守法律和规章的任何要求,沿海国可要求该军舰立即离开领海。

第三十一条  船旗国对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

对于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不遵守沿海国有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或不遵守本公约的规定或其他国际法规则,而使沿海国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船旗国应负国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A分节和第三十及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除外,本公约规定不影响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第九十五条  公海上军舰的豁免权

军舰在公海上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第九十六条  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的豁免权

由一国所有或经营并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在公海上应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第二三六条  主权豁免

本公约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规定,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海军辅助船、为国家所拥有或经营并在当时只供政府非商业性服务之用的其他船只或飞机。但每一国家应采取不妨害该国所拥有或经营的这种船只或飞机的操作或操作能力的适当措施,以确保在合理可行范围内这种船只或飞机的活动方式符合本公约。

第一一○条  登临权

1.除条约授权的干涉行为外,军舰在公海上遇到按照第九十五和第九十六条享有完全豁免权的船舶以外的外国船舶,非有合理根据认为有下列嫌疑,不得登临该船:

(a)该船从事海盗行为;

(b)该船从事奴隶贩卖;

(c)该船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而且军舰的船旗国依据第一○九条有管辖权;

(d)该船没有国籍;或

(e)该船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

2.在第1款规定的情形下,军舰可查核该船悬挂其旗帜的权利。为此目的,军舰可派一艘由一名军官指挥的小艇到该嫌疑船舶。如果检验船舶文件后仍有嫌疑,军舰可进一步在该船上进行检查,但检查须尽量审慎进行。

3.如果嫌疑经证明为无根据,而且被登临的船舶并未从事嫌疑的任何行为,对该船舶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予赔偿。

4.这些规定比照适用于军用飞机。

5.这些规定也适用于经正式授权并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的任何其他船舶或飞机。

 

(三)外国船舶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对“外国船舶”明确作出规定的条款初步统计如下:

(1)第十九条“(领海)无害通过的意义”;

(2)第二十一条“沿海国关于(领海)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3)第二十二条“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4)第二十四条“沿海国的义务”;

(5)第二十五条“沿海国的保护权”;

(6)第二十六条“可向外国船舶征收的费用”;

(7)第四十条“研究和测量活动”;

(8)第一一一条“紧追权”

 

(四)悬挂内陆国旗帜的船舶

第一三一条  海港内的同等待遇

悬挂内陆国旗帜的船舶在海港内应享有其他外国船舶所享有的同等待遇。

 

(五)悬挂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旗帜的船舶

第九十三条  悬挂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旗帜的船舶

以上各条不影响用于为联合国、其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正式服务并悬挂联合国旗帜的船舶的问题。

 

(六)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

第二十三条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在行使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时,应持有国际协定为这种船舶所规定的证书并遵守国际协定所规定的特别预防措施。

 

(七)海洋、湖泊和河川船舶

第十部分  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第一二四条  用语

1.为本公约的目的:

(a)“内陆国”是指没有海岸的国家;

(b)“过境国”是指位于内陆国与海洋之间以及通过其领土进行过境运输的国家,不论其是否具有海岸;

(c)“过境运输”是指人员、行李、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一个或几个过境国领土的过境,而这种通过不论是否需要转运、入仓、分卸或改变运输方式,都不过是以内陆国领土为起点或终点的旅运全程的一部分;

(d)“运输工具”是指:

(1)铁路车辆、海洋、湖泊和河川船舶以及公路车辆;

(2)在当地情况需要时,搬运工人和驮兽。

2.内陆国和过境国可彼此协议,将管道和煤气管和未列入第1款的运输工具列为运输工具。

 

(八)渔船

第四十二条  海峡沿岸国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1.在本节规定的限制下,海峡沿岸国可对下列各项或任何一项制定关于通过海峡的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a)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航行安全和海上交通管理;

(b)使有关在海峡内排放油类、油污废物和其他有毒物质的适用的国际规章有效,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

(c)对于渔船,防止捕鱼,包括渔具的装载;

(d)违反海峡沿岸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2.这种法律和规章不应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在外国船舶间有所歧视,或在其适用上有否定、妨碍或损害本节规定的过境通行权的实际后果。

3.海峡沿岸国应将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妥为公布。

4.行使过境通行权的外国船舶应遵守这种法律和规章。

5.享有主权豁免的船舶的船旗国或飞机的登记国,在该船舶或飞机不遵守这种法律和规章或本部分的其他规定时,应对海峡沿岸国遭受的任何损失和损害负国际责任。

 

(九)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

第二十条  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

在领海内,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须在海面上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二、船舶国籍与船旗国义务

第九十一条  船舶的国籍

1.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及船舶悬挂该国旗帜的权利的条件。船舶具有其有权悬挂的旗帜所属国家的国籍。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有真正联系。

2.每个国家应向其给予悬挂该国旗帜权利的船舶颁发给予该权利的文件。

第九十二条  船舶的地位

1.船舶航行应仅悬挂一国的旗帜,而且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应受该国的专属管辖。除所有权确实转移或变更登记的情形外,船舶在航程中或在停泊港内不得更换其旗帜。

2.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旗帜航行并视方便而换用旗帜的船舶,对任何其他国家不得主张其中的任一国籍,并可视同无国籍的船舶。

第九十四条  船旗国的义务

1.每个国家应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上的管辖和控制。

2.每个国家特别应:

(a)保持一本船舶登记册,载列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的名称和详细情况,但因体积过小而不在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规定范围内的船舶除外:

(b)根据其国内法,就有关每艘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的行政、技术和社会事项,对该船及其船长、高级船员和船员行使管辖权。

3.每个国家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除其他外,应就下列各项采取为保证海上安全所必要的措施:

(a)船舶的构造、装备和适航条件;

(b)船舶的人员配备、船员的劳动条件和训练,同时考虑到适用的国际文件;

(c)信号的使用、通信的维持和碰撞的防止。

4.这种措施应包括为确保下列事项所必要的措施:

(a)每艘船舶,在登记前及其后适当的间隔期间,受合格的船舶检验人的检查,并在船上备有船舶安全航行所需要的海图、航海出版物以及航行装备和仪器;

(b)每艘船舶都由具备适当资格,特别是具备航海术、航行、通信和海洋工程方面资格的船长和高级船员负责,而且船员的资格和人数与船舶种类、大小、机械和装备都是相称的;

(c)船长、高级船员和在适当范围内的船员,充分熟悉并须遵守关于海上生命安全,防止碰撞,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和维持无线电通信所适用的国际规章。

5.每一国家采取第3和第4款要求的措施时,须遵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并采取为保证这些规章、程序和惯例得到遵行所必要的任何步骤。

6.一个国家如有明确理由相信对某一船舶未行使适当的管辖和管制,可将这项事实通知船旗国。船旗国接到通知后,应对这一事项进行调查,并于适当时采取任何必要行动,以补救这种情况。

7.每一国家对于涉及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在公海上因海难或航行事故对另一国国民造成死亡或严重伤害,或对另一国的船舶或设施、或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每一事件,都应由适当的合格人士一人或数人或在有这种人士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调查。对于该另一国就任何这种海难或航行事故进行的任何调查,船旗国应与该另一国合作。

 

三、领海、内水、河口、海湾、港口、泊船处、低潮高地

第二条  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2.此项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3.对于领海的主权的行使受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第八条  内水

1.除第四部分另有规定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构成国家内水的一部分。

2.如果按照第七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应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

第九条  河口

如果河流直接流入海洋,基线应是一条在两岸低潮线上两点之间横越河口的直线。

第十条  海湾

1.本条仅涉及海岸属于一国的海湾。

2.为本公约的目的,海湾是明显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宽度的比例,使其有被陆地环抱的水域,而不仅为海岸的弯曲。但水曲除其面积等于或大于横越曲口所划的直线作为直径的半圆形的面积外,不应视为海湾。

3.为测算的目的,水曲的面积是位于水曲陆岸周围的低潮标和一条连接水曲天然入口两端低潮标的线之间的面积。如果因有岛屿而水曲有一个以上的曲口,该半圆形应划在与横越各曲口的各线总长度相等的一条线上。水曲内的岛屿应视为水曲水域的一部分而包括在内。

4.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二十四海里,则可在这两个低潮标之间划出一条封口线,该线所包围的水域应视为内水。

5.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超过二十四海里,二十四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以划入该长度的线所可能划入的最大水域。

6.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也不适用于采用第七条所规定的直线基线法的任何情形。

第十一条  港口

为了划定领海的目的,构成海港体系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视为海岸的一部分。近岸设施和人工岛屿不应视为永久海港工程。

第十二条  泊船处

通常用于船舶装卸和下锚的泊船处,即使全部或一部位于领海的外部界限以外,都包括在领海范围之内。

第十三条  低潮高地

1.低潮高地是在低潮时四面环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该高地的低潮线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

2.如果低潮高地全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超过领海的宽度,则该高地没有其自己的领海。

 

四、公海

第八十六条  本部分规定的适用

本部分的规定适用于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本条规定并不使各国按照第五十八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享有的自由受到任何减损。

第八十七条  公海自由

1.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公海自由对沿海国和内陆国而言,除其他外,包括:

(a)航行自由;

(b)飞越自由;

(c)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但受第六部分的限制;

(d)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但受第六部分的限制;

(e)捕鱼自由,但受第二节规定条件的限制;

(f)科学研究的自由,但受第六和第十三部分的限制。

2.这些自由应由所有国家行使,但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并适当顾及本公约所规定的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权利。

第八十八条  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

公海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第八十九条  对公海主权主张的无效

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
 

五、船舶航行权及限制

(一)公海航行自由

第九十条  航行权

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

 

(二)专属经济区航行自由

第五十八条  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1.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第八十七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诸如同船舶和飞机的操作及海底电缆和管道的使用有关的并符合本公约其他规定的那些用途。

2.第八十八至第一一五条以及其他国际法有关规则,只要与本部分不相抵触,均适用于专属经济区。

3.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

 

(三)大陆架上覆水域航行自由

第七十八条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

1.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2.沿海国对大陆架权利的行使,绝不得对航行和本公约规定的其他国家的其他权利和自由有所侵害,或造成不当的干扰。

 

(四)领海无害通过

第十七条  【领海】无害通过

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第十八条  【领海】通过的意义

1.通过是指为了下列目的,通过领海的航行:

(a)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或

(b)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

2.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通过包括停船和下锚在内,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的或由于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的或为救助遇险或遭难的人员、船舶或飞机的目的为限。

第十九条  无害通过的意义

1.通过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无害的。这种通过的进行应符合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

2.如果外国船舶在领海内进行下列任何一种活动,其通过即应视为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a)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b)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

(c)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

(d)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

(e)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

(f)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

(g)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h)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

(i)任何捕鱼活动;

(j)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

(k)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任何通讯系统或任何其他设施或设备的行为;

(l)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1.沿海国可依本公约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对下列各项或任何一项制定关于无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

(a)航行安全及海上交通管理;

(b)保护助航设备和设施以及其他设施或设备;

(c)保护电缆和管道;

(d)养护海洋生物资源;

(e)防止违犯沿海国的渔业法律和规章;

(f)保全沿海国的环境,并防止、减少和控制该环境受污染;

(g)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

(h)防止违犯沿海国的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2.这种法律和规章除使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或标准有效外,不应适用于外国船舶的设计、构造、人员配备或装备。

3.沿海国应将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妥为公布。

4.行使无害通过领海权利的外国船舶应遵守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防止海上碰撞的一切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五)海峡过境通行

第三十七条  【海峡】本节的范围

本节适用于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三十八条  【海峡】过境通行权

1.在第三十七条所指的海峡中,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过境通行不应受阻碍;但如果海峡是由海峡沿岸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而且该岛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过境通行就不应适用。

2.过境通行是指按照本部分规定,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但是,对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要求,并不排除在一个海峡沿岸国入境条件的限制下,为驶入、驶离该国或自该国返回的目的而通过海峡。

3.任何非行使海峡过境通行权的活动,仍受本公约其他适用的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  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

1.船舶和飞机在行使过境通行权时应:

(a)毫不迟延地通过或飞越海峡;

(b)不对海峡沿岸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c)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难而有必要外,不从事其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通常方式所附带发生的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

(d)遵守本部分的其他有关规定。

2.过境通行的船舶应:

(a)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海上安全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包括《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b)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

3.过境通行的飞机应:

(a)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适用于民用飞机的《航空规则》;国有飞机通常应遵守这种安全措施,并在操作时随时适当顾及航行安全;

(b)随时监听国际上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主管机构所分配的无线电频率或有关的国际呼救无线电频率。

第四十二条  海峡沿岸国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1.在本节规定的限制下,海峡沿岸国可对下列各项或任何一项制定关于通过海峡的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a)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航行安全和海上交通管理;

(b)使有关在海峡内排放油类、油污废物和其他有毒物质的适用的国际规章有效,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

(c)对于渔船,防止捕鱼,包括渔具的装载;

(d)违反海峡沿岸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2.这种法律和规章不应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在外国船舶间有所歧视,或在其适用上有否定、妨碍或损害本节规定的过境通行权的实际后果。

3.海峡沿岸国应将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妥为公布。

4.行使过境通行权的外国船舶应遵守这种法律和规章。

5.享有主权豁免的船舶的船旗国或飞机的登记国,在该船舶或飞机不遵守这种法律和规章或本部分的其他规定时,应对海峡沿岸国遭受的任何损失和损害负国际责任。
 

(六)海峡无害通过

第四十五条  【海峡】无害通过

1.按照第二部分第三节,无害通过制度应适用于下列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a)按照第三十八条第1款不适用过境通行制度的海峡;或

(b)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外国领海之间的海峡。

2.在这种海峡中的无害通过不应予以停止。
 

(七)群岛水域无害通过

第五十二条  【群岛水域】无害通过权

1.在第五十三条的限制下并在不妨害第五十条的情形下,按照第二部分第三节的规定,所有国家的船舶均享有通过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

2.如为保护国家安全所必要,群岛国可在对外国船舶之间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不加歧视的条件下,暂时停止外国船舶在其群岛水域特定区域内的无害通过。这种停止仅应在正式公布后发生效力。

 

(八)群岛海道通过权

第五十三条  群岛海道通过权

1.群岛国可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以便外国船舶和飞机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

2.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在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内的群岛海道通过权。

3.群岛海道通过是指按照本公约规定,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继续不停、迅速和无障碍地过境的目的,行使正常方式的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4.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应穿过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并应包括用作通过群岛水域或其上空的国际航行或飞越的航道的所有正常通道,并且在这种航道内,就船舶而言,包括所有正常航行水道,但无须在相同的进出点之间另设同样方便的其他航道。

5.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应以通道进出点之间的一系列连续不断的中心线划定,通过群岛海道和空中航道的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不应偏离这种中心线二十五海里以外,但这种船舶和飞机在航行时与海岸的距离不应小于海道边缘各岛最近各点之间的距离的百分之十。

6.群岛国根据本条指定海道时,为了使船舶安全通过这种海道内的狭窄水道,也可规定分道通航制。

7.群岛国可于情况需要时,经妥为公布后,以其他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替换任何其原先指定或规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8.这种海道或分道通航制应符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9.群岛国在指定或替换海道或在规定或替换分道通航制时,应向主管国际组织提出建议,以期得到采纳。该组织仅可采纳同群岛国议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在此以后,群岛国可对这些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予以指定、规定或替换。

10.群岛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其指定或规定的海道中心线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11.通过群岛海道的船舶应尊重按照本条制定的适用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2.如果群岛国没有指定海道或空中航道,可通过正常用于国际航行的航道,行使群岛海道通过权。

 

六、海图、地理座标、海道/航道/水道及分道通航制

第十六条  【领海】海图和地理座标表

1.按照第七、第九和第十条确定的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或根据基线划定的界限,和按照第十二和第十五条划定的分界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座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

2.沿海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座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和座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二十二条  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沿海国考虑到航行安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行使无害通过其领海权利的外国船舶使用其为管制船舶通过而指定或规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2.特别是沿海国可要求油轮、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材料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或材料的船舶只在上述海道通过。

3.沿海国根据本条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时,应考虑到:

(a)主管国际组织的建议;

(b)习惯上用于国际航行的水道;

(c)特定船舶和水道的特殊性质;和

(d)船舶来往的频繁程度。

4.沿海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这种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第三十六条  穿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公海航道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如果穿过某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本部分不适用于该海峡;在这种航道中,适用本公约其他有关部分其中包括关于航行和飞越自由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依照本部分,海峡沿岸国可于必要时为海峡航行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以促进船舶的安全通过。

2.这种国家可于情况需要时,经妥为公布后,以其他海道或分道通航制替换任何其原先指定或规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3.这种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应符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4.海峡沿岸国在指定或替换海道或在规定或替换分道通航制以前,应将提议提交主管国际组织,以期得到采纳。该组织仅可采纳同海峡沿岸国议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在此以后,海峡沿岸国可对这些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予以指定、规定或替换。

5.对于某一海峡,如所提议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穿过该海峡两个或两个以上沿岸国的水域,有关各国应同主管国际组织协商,合作拟订提议。

6.海峡沿岸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其所指定或规定的一切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7.过境通行的船舶应尊重按照本条制定的适用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第四十七条  群岛基线

1.群岛国可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但这种基线应包括主要的岛屿和一个区域,在该区域内,水域面积和包括环礁在内的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在一比一到九比一之间。

2.这种基线的长度不应超过一百海里。但围绕任何群岛的基线总数中至多百分之三可超过该长度,最长以一百二十五海里为限。

3.这种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

4.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者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最近的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外,这种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5.群岛国不应采用一种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6.如果群岛国的群岛水域的一部分位于一个直接相邻国家的两个部分之间,该邻国传统上在该水域内行使的现有权利和一切其他合法利益以及两国间协定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均应继续,并予以尊重。

7.为计算第1款规定的水域与陆地的比例的目的,陆地面积可包括位于岛屿和环礁的岸礁以内的水域,其中包括位于陡侧海台周围的一系列灰岩岛和干礁所包围或几乎包围的海台的那一部分。

8.按照本条划定的基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座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

9.群岛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座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或座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七十五条  【专属经济区】海图和地理座标表

1.在本部分的限制下,专属经济区的外部界线和按照第七十四条划定的分界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在适当情形下,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座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这种外部界线或分界线。

2.沿海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座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或座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七十六条  大陆架的定义

1.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二百海里,则扩展到二百海里的距离。

2.沿海国的大陆架不应扩展到第4至第6款所规定的界限以外。

3.大陆边包括沿海国陆块没入水中的延伸部分,由陆架、陆坡和陆基的海床和底土构成,它不包括深洋洋底及其洋脊,也不包括其底土。

4.(a)为本公约的目的,在大陆边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超过二百海里的任何情形下,沿海国应以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划定大陆边的外缘:

(1)按照第7款,以最外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每一定点上沉积岩厚度至少为从该点至大陆坡脚最短距离的百分之一;或

(2)按照第7款,以离大陆坡脚的距离不超过六十海里的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

(b)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形下,大陆坡脚应定为大陆坡坡底坡度变动最大之点。

5.组成按照第4款(a)项(1)和(2)目划定的大陆架在海床上的外部界线的各定点,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三百五十海里,或不应超过连接二千五百公尺深度各点的二千五百公尺等深线一百海里。

6.虽有第5款的规定,在海底洋脊上的大陆架外部界限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三百五十海里。本款规定不适用于作为大陆边自然构成部分的海台、海隆、海峰、暗滩和坡尖等海底高地。

7.沿海国的大陆架如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超过二百海里,应连接以经纬度座标标出的各定点划出长度各不超过六十海里的若干直线,划定其大陆架的外部界限。

8.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二百海里以外大陆架界限的情报应由沿海国提交根据附件二在公平地区代表制基础上成立的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委员会应就有关划定大陆架外部界限的事项向沿海国提出建议,沿海国在这些建议的基础上划定的大陆架界限应有确定性和拘束力。

9.沿海国应将永久标明其大陆架外部界限的海图和有关情报,包括大地基准点,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这些情报妥为公布。

10.本条的规定不妨害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划定的问题。

第八十四条  海图和地理座标表

1.在本部分的限制下,大陆架外部界线和按照第八十三条划定的分界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在适当情形下,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座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这种外部界线或分界线。

2、沿海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座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或座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如为标明大陆架外部界限的海图或座标,也交存于管理局秘书长。

 

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碰撞事项或其他航行事故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  关于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权

1.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2.在纪律事项上,只有发给船长证书或驾驶资格证书或执照的国家,才有权在经过适当的法律程序后宣告撤销该证书,即使证书持有人不是发给证书的国家的国民也不例外。

3.船旗国当局以外的任何当局,即使作为一种调查措施,也不应命令逮捕或扣留船舶。

 

八、《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救助的规定

第九十八条  救助的义务

1.每个国家应责成悬挂该国旗帜航行的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其船舶、船员或乘客的情况下:

(a)救助在海上遇到的任何有生命危险的人;

(b)如果得悉有遇难者需要救助的情形,在可以合理地期待其采取救助行动时,尽速前往拯救;

(c)在碰撞后,对另一船舶、其船员和乘客给予救助,并在可能情况下,将自己船舶的名称、船籍港和将停泊的最近港口通知另一船舶。

2.每个沿海国应促进有关海上和上空安全的足敷应用和有效的搜寻和救助服务的建立、经营和维持,并应在情况需要时为此目的通过相互的区域性安排与邻国合作。

 

九、《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船舶污染的规定

(一)“海洋环境污染”的定义

第一条  用语和范围

1.为本公约的目的:

(1)“‘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2)“管理局”是指国际海底管理局。

(3)“‘区域’内活动”是指勘探和开发“区域”的资源的一切活动。

(4)“海洋环境的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

(5)(a)“倾倒”是指:

(一)从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故意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

(二)故意处置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的行为。

(b)“倾倒”不包括:

(一)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及其装备的正常操作所附带发生或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但为了处置这种物质而操作的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所运载或向其输送的废物或其他物质,或在这种船只、飞机、平台或结构上处理这种废物或其他物质所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均除外;

(二)并非为了单纯处置物质而放置物质,但以这种放置不违反本公约的目的为限。

2.(1)“缔约国”是指同意受本公约拘束而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国家。

(2)本公约比照适用于第三○五条第1款(b)、(c)、(d)、(e)和(f)项所指的实体,这些实体按照与各自有关的条件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也指这些实体。

 

(二)海难引起污染

第二二一条  避免海难引起污染的措施

1.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应妨害各国为保护其海岸或有关利益,包括捕鱼,免受海难或与海难有关的行动所引起,并能合理预期造成重大有害后果的污染或污染威胁,而依据国际法,不论是根据习惯还是条约,在其领海范围以外,采取和执行与实际的或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措施的权利。

2.为本条的目的,“海难”是指船只碰撞、搁浅或其他航行事故,或船上或船外所发生对船只或船货造成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的迫切威胁的其他事故。

 

(三)来自船只的污染

第二一一条  来自船只的污染

1.各国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制订国际规则和标准,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船只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并于适当情形下,以同样方式促进对划定航线制度的采用,以期尽量减少可能对海洋环境,包括对海岸造成污染和对沿海国的有关利益可能造成污染损害的意外事件的威胁。这种规则和标准应根据需要随时以同样方式重新审查。

2.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这种法律和规章至少应具有与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相同的效力。

3.各国如制订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特别规定作为外国船只进入其港口或内水或在其岸外设施停靠的条件,应将这种规定妥为公布,并通知主管国际组织。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沿海国制订相同的规定,以求协调政策,在通知时应说明哪些国家参加这种合作安排。每个国家应规定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的船长在参加这种合作安排的国家的领海内航行时,经该国要求应向其提送通知是否正驶往参加这种合作安排的同一区域的国家,如系驶往这种国家,应说明是否遵守该国关于进入港口的规定。本条不妨害船只继续行使其无害通过权,也不妨害第二十五条第2款的适用。

4.沿海国在其领海内行使主权,可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外国船只,包括行使无害通过权的船只对海洋的污染。按照第二部分第三节的规定,这种法律和规章不应阻碍外国船只的无害通过。

5.沿海国为第六节所规定的执行的目的,可对其专属经济区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这种法律和规章应符合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并使其有效。

6.(a)如果第1款所指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不足以适应特殊情况,又如果沿海国有合理根据认为其专属经济区某一明确划定的特定区域,因与其海洋学和生态条件有关的公认技术理由,以及该区域的利用或其资源的保护及其在航运上的特殊性质,要求采取防止来自船只的污染的特别强制性措施,该沿海国通过主管国际组织与任何其他有关国家进行适当协商后,可就该区域向该组织送发通知,提出所依据的科学和技术证据,以及关于必要的回收设施的情报。该组织收到这种通知后,应在十二个月内确定该区域的情况与上述要求是否相符。如果该组织确定是符合的,该沿海国即可对该区域制定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的法律和规章,实施通过主管国际组织使其适用于各特别区域的国际规则和标准或航行办法。在向该组织送发通知满十五个月后,这些法律和规章才可适用于外国船只;

(b)沿海国应公布任何这种明确划定的特定区域的界限;

(c)如果沿海国有意为同一区域制定其他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它们应于提出上述通知时,同时将这一意向通知该组织。这种增订的法律和规章可涉及排放和航行办法,但不应要求外国船只遵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以外的设计、建造、人员配备或装备标准;这种法律和规章应在向该组织送发通知十五个月后适用于外国船只,但须在送发通知后十二个月内该组织表示同意。

7.本条所指的国际规则和标准,除其他外,应包括遇有引起排放或排放可能的海难等事故时,立即通知其海岸或有关利益可能受到影响的沿海国的义务。

第二一九条  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避免污染措施

在第七节限制下,各国如经请求或出于自己主动,已查明在其港口或岸外设施的船只违反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从而有损害海洋环境的威胁,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采取行政措施以阻止该船航行。这种国家可准许该船仅驶往最近的适当修船厂,并应于违反行为的原因消除后,准许该船立即继续航行。

 

(四)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

第一九四条  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

1.各国应在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地采取一切符合本公约的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为此目的,按照其能力使用其所掌握的最切实可行的方法,并应在这方面尽力协调它们的政策。

2.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

3.依据本部分采取的措施,应针对海洋环境的一切污染来源。这些措施,除其他外,应包括旨在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尽量减少下列污染的措施:

(a)从陆上来源、从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或由于倾倒而放出的有毒、有害或有碍健康的物质,特别是持久不变的物质;

(b)来自船只的污染,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防止故意和无意的排放,以及规定船只的设计、建造、装备、操作和人员配备的措施;

(c)来自用于勘探或开发海床和底土的自然资源的设施和装置的污染,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以及规定这些设施或装置的设计、建造、装备、操作和人员配备的措施;

(d)来自在海洋环境内操作的其他设施和装置的污染,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以及规定这些设施或装置的设计、建造、装备、操作和人员配备的措施。

4.各国采取措施防止、减少或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不应对其他国家依照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所进行的活动有不当的干扰。

5.按照本部分采取的措施,应包括为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形式的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而有必要的措施。

第一九五条  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

各国在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采取的行动不应直接或间接将损害或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

第一九六条  技术的使用或外来的或新的物种的引进

1.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由于在其管辖或控制下使用技术而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或由于故意或偶然在海洋环境某一特定部分引进外来的或新的物种致使海洋环境可能发生重大和有害的变化。

2.本条不影响本公约对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适用。

 

(五)船旗国的执行

第二一七条  船旗国的执行

1.各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遵守为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海洋环境污染而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以及各该国按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并应为此制定法律和规章和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实施这种规则、标准、法律和规章。船旗国应作出规定使这种规则、标准、法律和规章得到有效执行,不论违反行为在何处发生。

2.各国特别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在能遵守第1款所指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规定,包括关于船只的设计、建造、装备和人员配备的规定以前,禁止其出海航行。

3.各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在船上持有第1款所指的国际规则和标准所规定并依据该规则和标准颁发的各种证书。各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的船只受到定期检查,以证实这些证书与船只的实际情况相符。其他国家应接受这些证书,作为船只情况的证据,并应将这些证    书视为与其本国所发的证书具有相同效力,除非有明显根据认为船只的情况与证书所载各节有重大不符。

4.如果船只违反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规则和标准,船旗国在不妨害第二一八、第二二○和第二二八条的情形下,应设法立即进行调查,并在适当情形下应对被指控的违反行为提起司法程序,不论违反行为在何处发生,也不论这种违反行为所造成的污染在何处发生或发现。

5.船旗国调查违反行为时,可向提供合作能有助于澄清案件情况的任何其他国家请求协助。各国应尽力满足船旗国的适当请求。

6.各国经任何国家的书面请求,应对悬挂其旗帜的船只被指控所犯的任何违反行为进行调查。船旗国如认为有充分证据可对被指控的违反行为提起司法程序,应毫不迟延地按照其法律提起这种程序。

7.船旗国应将所采取行动及其结果迅速通知请求国和主管国际组织。所有国家应能得到这种情报。

8.各国的法律和规章对悬挂其旗帜的船只所规定的外罚应足够严厉,以防阻违反行为在任何地方发生。

 

(六)港口国的执行

第二一八条  港口国的执行

1.当船只自愿位于一国港口或岸外设施时,该国可对该船违反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在该国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外的任何排放进行调查,并可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形下,提起司法程序。

2.对于在另一国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的违章排放行为,除非经该国、船旗国或受违章排放行为损害或威胁的国家请求,或者违反行为已对或可能对提起司法程序的国家的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造成污染,不应依据第1款提起司法程序。

3.当船只自愿位于一国港口或岸外设施时,该国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满足任何国家因认为第1款所指的违章排放行为已在其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发生,对其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已造成损害或有损害的威胁而提出的进行调查的请求,并且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满足船旗国对这一违反行为所提出的进行调查的请求,不论违反行为在何处发生。

4.港口国依据本条规定进行的调查的记录,如经请求,应转交船旗国或沿海国。在第七节限制下,如果违反行为发生在沿海国的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港口国根据这种调查提起的任何司法程序,经该沿海国请求可暂停进行。案件的证据和记录,连同缴交港口国当局的任何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应在这种情形下转交给该沿海国。转交后,在港口国即不应继续进行司法程序。

 

(七)沿海国的执行

第二二○条  沿海国的执行

1.当船只自愿位于一国港口或岸外设施时,该国对在其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的任何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船只造成的污染的该国按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可在第七节限制下,提起司法程序。

2.如有明显根据认为在一国领海内航行的船只,在通过领海时,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的该国按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该国在不妨害第二部分第三节有关规定的适用的情形下,可就违反行为对该船进行实际检查,并可在有充分证据时,在第七节限制下按照该国法律提起司法程序,包括对该船的拘留在内。

3.如有明显根据认为在一国专属经济区或领海内航行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内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或符合这种国际规则和标准并使其有效的该国的法律和规章,该国可要求该船提供关于该船的识别标志、登记港口、上次停泊和下次停泊的港口,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情报,以确定是否已有违反行为发生。

4.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并采取其他措施,以使悬挂其旗帜的船只遵从依据第3款提供情报的要求。

5.如有明显根据认为在一国专属经济区或领海内航行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内犯有第3款所指的违反行为而导致大量排放,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有造成重大污染的威胁,该国在该船拒不提供情报,或所提供的情报与明显的实际情况显然不符,并且依案件情况确有进行检查的理由时,可就有关违反行为的事项对该船进行实际检查。

6.如有明显客观证据证明在一国专属经济区或领海内航行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内犯有第3款所指的违反行为而导致排放,对沿海国的海岸或有关利益,或对其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的任何资源,造成重大损害或有造成重大损害的威胁,该国在有充分证据时,可在第七节限制下,按照该国法律提起司法程序,包括对该船的拘留在内。

7.虽有第6款的规定,无论何时如已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另外协议制订了适当的程序,从而已经确保关于保证书或其他适当财政担保的规定得到遵守,沿海国如受这种程序的拘束,应即准许该船继续航行。

8.第3、第4、第5、第6和第7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依据第二一一条第6款制定的国内法律和规章。

 

(八)海洋环境污染民事诉讼程序

第二二九条  民事诉讼程序的提起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因要求赔偿海洋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或损害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

 

十、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第一○九条  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1.所有国家应进行合作,以制止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2.为本公约的目的,“未经许可的广播”是指船舶或设施违反国际规章在公海上播送旨在使公众收听或收看的无线电传音或电视广播,但遇难呼号的播送除外。

3.对于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的任何人,均可向下列国家的法院起诉:

(a)船旗国;

(b)设施登记国;

(c)广播人所属国;

(d)可以收到这种广播的任何国家;或

(e)得到许可的无线电通信受到干扰的任何国家。

4.在公海上按照第3款有管辖权的国家,可依照第一一○条逮捕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的任何人或船舶,并扣押广播器材。

 

十一、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非法贩运

第一○八条  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非法贩运

1.所有国家应进行合作,以制止船舶违反国际公约在海上从事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调理物质。

2.任何国家如有合理根据认为一艘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从事非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可要求其他国家合作,制止这种贩运。

 

十二、贩运奴隶的禁止

第九十九条  贩运奴隶的禁止

每个国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惩罚准予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贩运奴隶,并防止为此目的而非法使用其旗帜。在任何船舶上避难的任何奴隶,不论该船悬挂何国旗帜,均当然获得自由。

 

十三、海盗

第一○○条  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

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可能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盗行为。

第一○一条  海盗行为的定义

下列行为中的任何行为构成海盗行为:

(a)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

(1)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

(2)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

(b)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

(c)教唆或故意便利(a)或(b)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

第一○二条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而从事的海盗行为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并控制该船舶或飞机而从事第一○一条所规定的海盗行为,视同私人船舶或飞机所从事的行为。

第一○三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定义

如果处于主要控制地位的人员意图利用船舶或飞机从事第一○一条所指的各项行为之一,该船舶或飞机视为海盗船舶或飞机。如果该船舶或飞机曾被用以从事任何这种行为,在该船舶或飞机仍在犯有该行为的人员的控制之下时,上述规定同样适用。

第一○四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国籍的保留或丧失

船舶或飞机虽已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仍可保有其国籍。国籍的保留或丧失由原来给予国籍的国家的法律予以决定。

第一○五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扣押

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个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或飞机,和逮捕船上或机上人员并扣押船上或机上财物。扣押国的法院可判定应处的刑罚,并可决定对船舶、飞机或财产所应采取的行动,但受善意第三者的权利的限制。

第一○六条  无足够理由扣押的赔偿责任

如果扣押涉有海盗行为嫌疑的船舶或飞机并无足够的理由,扣押国应向船舶或飞机所属的国家负担因扣押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一○七条  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有权进行扣押的船舶和飞机

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进行的扣押,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扣押的船舶或飞机实施。


信德海事专栏作者:任戊,于广州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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